| 第 8 條 |
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,應合於下列規定: 一、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,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。 二、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,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。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,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。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,不在此限。 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,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,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。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,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。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,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、社會、醫學評估,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,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,自願捐贈器官,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,始得為之。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,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,並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,始得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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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8-1 條 |
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,其範圍如下: 一、配偶。 二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 三、父母。 四、兄弟姊妹。 五、祖父母。 六、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。 七、一親等直系姻親。 |
親等的定義及算法見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九百七十條,由自己起算,往
上算到與要計算的人共同祖先處,再往下算到那個人,數多少就是幾親等。
| 第九百六十七條 |
稱直系血親者,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。 |
| 第九百六十八條 | 血親親等之計算,直系血親,從己身上下數,以一世為一親等;旁系血親,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,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,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,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。 |
| 第九百六十九條 | 稱姻親者,謂血親之配偶、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。 |
| 第九百七十條 |
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: 一
血親之配偶,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。 二
配偶之血親,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。 |